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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其财。”

以这条简文看,汉代已明确规定,凡因父母死亡而继承户主的女性在出嫁时,其田宅可以纳入丈夫的田宅范围,但如果两者的宅舍不是比邻,则妻子的宅院不能纳入丈夫的家中;如果该女子被遗弃,那么,她便可以在丈夫死亡之后,重新索回自己的田宅、财产,并且重新获得户主地位。

最后,关于丈夫死亡、由寡妇继立成为户主后,如何享有田宅和爵位的问题,《二年律令·置后律》也有明确规定。如:“寡为户后,予田宅,比子为后者爵。”再结合“女子比其夫爵”的简文就可认定,在汉初,如果寡妇继立为户主和继承人,国家按律授予田宅,并且可以比照以子男继承亡父户主和爵位的相关权益。

结合1999年9月文物出版社出版的长沙走马楼吴简所反映的相关材料看,以女子为户主的现象在孙吴初期的长沙郡临湘侯国中亦存在。

所以,从历史的延续性规律来看,西汉初年到三国孙吴初年的400多年里,出现汉初保护“女子”继承权及家庭控制权方面的严密法规与孙吴时期“女户”的存在,都不是历史的偶然,它充分说明“女户”现象实际上是汉魏时期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。

在经历几十年战乱之后,汉初社会不仅存在着大量的以女子为户主的“女户”现象的可能性,而且也正是这些可能性的存在,为汉代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条文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基础。所以,汉初国家之所以在严禁“为人妻者不得为户”的律令条件下,能够制定出详细的法律法规来严格保护寡妇、女儿、母亲、女同产和祖母在财产继承权和家庭控制权方面的权益,并不是偶然的历史现象,而是顺应汉代社会时代要求所采取的措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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